杨某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05日 17:00来源:鹤壁市人民政府浏览次数:

鹤政复决〔2023〕16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

住所: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姜源远,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淇滨 <泰山路>行罚决字〔2023〕1048号,下称1048号《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048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03年至2023年,鹤壁市电业局多次砍伐毁坏我家树木90余棵,未进行经济补偿。经申请人母亲多次询问有关部门,电业局工作人员通知去电业局协商处理。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母亲到达电业局后,电业局工作人员只承认砍伐树木50多课,剩余40多棵让当场指认是谁砍伐的。申请人在电业局大门侧面观看,发现一名工作人员非常像砍伐的人,想近距离辨认,被门岗保安拦住。申请人母亲只是拿了一把手工锯,并非电业局报警所称堵门、拿刀。泰山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让电业局工作人员、申请人母亲、申请人弟弟去派出所协商,申请人由于电车没电在电业局等候。申请人等候期间,又看到砍伐树的工作人员,便想近距离辨认,被四五个保安强行推搡,推搡中多次触摸申请人隐私部位。申请人没有不让电业局的行人进出单位,只是在门口等候,并未扰乱单位秩序,更不符合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二、泰山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强行要走申请人手机,删掉视频证据,对电业局保安侵犯非礼行为不予立案。11月14日,泰山路派出所所长带人恐吓申请人和其母亲,将申请人带至办案区,全程戴手铐,言语侮辱申请人人格,只给吃面包喝凉水;给申请人戴着手铐带至第二人民医院体检,引起众人围观,给申请人身心造成极大伤害。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1月7日9时40分许,申请人同母亲杨某甲、弟弟杨某乙前往鹤壁市电业局反映情况。在有电业局工作人员接待的情况下,杨某甲手持一把手锯,其母子三人强硬进入电业局院内,电业局门卫紧急将电闸门关闭并张开双手阻拦三人,申请人母子三人不顾门卫阻拦,与门卫发生肢体冲突。在此期间,电业局电闸门关闭,致多名电业局工作人员无法及时进入单位。出警民警对申请人三人劝阻,申请人在民警多次警告的情况下仍不离开电业局行人通道长达四、五个小时,期间还咬伤一名电业局门卫。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证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对扰乱单位秩序裁量标准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二)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申请人不顾门卫阻止强硬闯入电业局,与门卫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多名电业局工作人员无法及时进入单位;在出警民警对其劝阻的情况下,仍拒不离开电业局行人通道长达四、五个小时;咬伤一名门卫,申请人上述行为构成裁量标准中第(二)项、第(六)项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11月7日9时38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嵩山路国网鹤壁供电公司(下称供电公司)门口,杨某甲(申请人母亲)、杨某乙(申请人弟弟)因与供电公司砍树纠纷到访供电公司,与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交谈。当日9时41分,申请人骑电动车来到供电公司门口,杨某甲手持锯子要强行进入供电公司大门,门卫紧急关上供电公司电闸门、张开胳膊以阻拦三人未果,申请人三人被门卫阻拦在大门内人行通道处。期间,造成多名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无法及时进入供电公司院内。9时55分许,出警民警多次对申请人进行劝离,申请人拒不离开,并称要找供电公司领导,与杨某甲反映的不是一码事。9时57分许,杨某甲、杨某乙、陈某被出警民警带离现场前往派出所说明情况,申请人仍站在人行通道处。10时02分许,申请人欲再次强行通过人行通道,被门卫阻拦,申请人在门卫钞某手腕处咬了一口,后仍继续站在人行通道处拒不离开,造成多名工作人员无法正常顺利从人行通道通过。二、2023年11月7日9时41分,陈某报警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嵩山路供电公司有人闹事,快反大队民警出警并将警情移交被申请人。11月8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陈某、钞某、王某。11月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警情受理为治安案件,并询问申请人。11月14日,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同日,在申请人未提出具体异议内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1048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六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询问笔录》5份,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各1份,证明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二、《接处警登记表》《快反大队民警出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各1份,送达回执1份,《询问笔录》5份,综合证明被申请人办理案件的程序。三、《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违法行为。2023年11月7日9时41分许,在供电公司门卫及工作人员极力阻拦的情况下,申请人与杨某甲(手持一把锯子)、杨某乙一同强行进入供电公司大门,被门卫阻拦在大门内人行通道处。期间,造成多名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无法进入院内。9时55分许,经出警民警劝阻后,杨某甲、杨某乙随出警民警离开现场,申请人仍站在人行通道处拒不离开,并在强行通过人行通道被门卫阻拦时咬门卫手腕,严重影响了供电公司的正常办公,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本机关予以确认。二、关于适用依据和处罚内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二)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经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经出警民警多次劝阻仍拒不离开供电公司人行通道,咬伤门卫手腕,符合上述第(二)(六)项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三、关于办案程序。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1048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048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