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举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04日 09:57来源:鹤壁市人民政府浏览次数:

鹤政复决〔2024〕1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淇滨分局

住所: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38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鹤壁市某副食批发部(下称某批发部)在某平台销售的“贡酒·奥运盛典”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签收。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联系不到某批发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发送X号《告知书》。X号《告知书》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下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联系不到某批发部,也应当立案。根据《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的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调查,但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9年11月7日答复意见书中指出,企业被列入经营名录异常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不包括经营名录异常或者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某批发部某平台购买了一件“贡酒·奥运盛典”白酒,生产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生产企业是贵州某公司,生产企业2012年5月30日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白酒是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假酒。根据举报信息和登记地址,被申请人对某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未在登记地址发现该商户,电话联系不上。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某批发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1月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经全面调查核实,无法与商户取得联系,无法查证举报的违法行为是否属实,没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某批发部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根据《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下称《投诉举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对于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等,均无法定告知义务。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彩信将X号《告知书》发送给申请人。三、申请人无权对《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无权要求对其举报必须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消灭”的实际影响,其与X号《告知书》无实际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年12月8日在某平台消费594元购买一件“贡酒·奥运盛典”白酒,该白酒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假酒,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奖励申请人,给予被举报单位行政处罚,并责令被举报单位赔偿举报人经济损失,书面邮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收悉。二、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登记。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对某批发部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河南省鹤壁市某小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批发部店铺,拨打申请人预留电话,亦未能与该批发部取得联系。1月4日,被申请人将某批发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8日将X号《告知书》通过彩信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及物流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二、《案件来源登记表》《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列入异常内网操作记录》《列入异常外网查询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鹤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彩信发送截图各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实则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投诉举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需要履行的法定职责就是在收到举报线索后,按照规定进行核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同时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4年1月3日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在被举报人注册地没有找到该企业,且电话无法联系。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的规定,仅凭申请人查询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并不能认定案涉白酒生产企业在2009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初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1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8日通过彩信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投诉举报办法》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告知义务,但对如何告知没有作具体规定,电话告知、书面告知或者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都可以,只要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即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明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于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情况,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再次确定无须告知不予立案原因。

综上,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6日